家居设计工作室家居设计工作室家居设计工作室(2015年12月30日厦门市人民政府令第161号公布 自2015年12月30日起施行)
为进一步深化行政审批制度改革,打造国际一流营商环境,厦门市人民政府组织对现行市政府规章进行清理,决定对下列规章分别予以废止、修改:
(一)《厦门市制止价格欺诈和牟取暴利规定》(1994年12月22日厦门市人民政府令第6号公布,根据1997年12月29日厦门市人民政府令第69号公布的《厦门市人民政府关于修订部分规章的决定》和2007年9月30日厦门市人民政府令第127号公布的《厦门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宣布失效、修改部分市政府规章的决定》修正)
(二)《厦门市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办法》(1995年8月31日厦门市人民政府令第16号公布,根据1997年12月29日厦门市人民政府令第69号公布的《厦门市人民政府关于修订部分规章的决定》修正)
(三)《厦门市水路运输管理规定》(1995年9月29日厦门市人民政府令第17号公布,根据1997年12月29日厦门市人民政府令第69号公布的《厦门市人民政府关于修订部分规章的决定》、2002年4月16日厦门市人民政府令第101号公布的《厦门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修订部分市政府规章的决定》、2004年6月28日厦门市人民政府令第111号公布的《厦门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修订部分市政府规章的决定》、2007年9月30日厦门市人民政府令第127号公布的《厦门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宣布失效、修改部分市政府规章的决定》和2012年3月8日厦门市人民政府令第148号公布的《厦门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市政府规章的决定》修正)
(四)《厦门市社会用字管理规定》(1996年4月5日厦门市人民政府令第31号公布,根据1997年12月29日厦门市人民政府令第69号公布的《厦门市人民政府关于修订部分规章的决定》修正)
(五)《厦门市银行卡跨行联网管理规定》(1996年7月18日厦门市人民政府令第33号公布)
(六)《厦门市防治机动车辆噪声污染规定》(1996年9月24日厦门市人民政府令第36号公布,根据2007年9月30日厦门市人民政府令第127号公布的《厦门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宣布失效、修改部分市政府规章的决定》修正)
(七)《厦门市森林防火管理办法》(1997年3月7日厦门市人民政府令第55号公布)
(八)《厦门市企业国有资产流失查处暂行办法》(1999年7月19日厦门市人民政府令第85号公布)
(九)《厦门市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行政过错责任追究暂行办法》(2005年1月19日厦门市人民政府令第115号公布)
(十)《厦门市生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2005年5月12日厦门市人民政府令第118号公布,根据2007年8月13日厦门市人民政府令第126号公布的《厦门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厦门市生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的决定》修正)
(十一)《厦门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办法》(2007年5月14日厦门市人民政府令第124号公布)
(十二)《厦门市建设项目行政审批集中办理办法》(2009年3月14日厦门市人民政府令第134号公布)
(十三)《厦门市养老服务机构管理办法》(2011年11月21日厦门市人民政府令第146号公布)
(一)《厦门市捐资兴学奖励办法》(1995年6月8日厦门市人民政府令第12号公布)
(二)《厦门经济特区外国人“特区旅游签证”管理规定》(1995年7月24日厦门市人民政府令第14号公布,根据2010年7月28日厦门市人民政府令第139号公布的《厦门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修改部分市政府规章的决定》修正)
⒈将第一条、第四条、第十二条第二款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国人入境出境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境入境管理法》”。
⒉将第八条修改为:“持特区旅游签证的外国人在中国境内旅馆住宿的,旅馆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为其办理住宿登记,并向所在地公安机关报送外国人住宿登记信息。外国人在旅馆以外的其他地方住宿的,应当在入住后24小时内由本人或者留宿人向住宿地公安机关办理登记。”
⒊将第十条修改为:“厦门市公安局在出入境管理机构设立办理口岸落地签证手续的办事机构。”
⒌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一条:“持特区旅游签证的外国人因特殊原因需离开本市的,应当在办理加签手续后在签证有效期限内由开放口岸出境。”
(三)《厦门市地方预算执行情况审计监督办法》(1995年11月13日厦门市人民政府令第22号公布,根据2010年7月28日厦门市人民政府令第139号公布的《厦门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修改部分市政府规章的决定》修正)
⒈将第四条第二项修改为:“财政部门、地方税务部门、国有资产监督管理等部门,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和政府财政税务部门的有关规定,及时、足额征收应征的各项税收及非税收入等地方预算收入的情况”。
㈠财政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财政部门的有关规定,管理和使用其他财政资金的情况;
㈡各部门、单位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财政部门的有关规定,管理和使用其他财政资金的情况。”
⒊将第六条修改为:“上级审计机关可依法对下级政府预算执行和决算中,执行预算和税收法律、法规、规章,分配使用上级财政补助地方支出资金和下级其他财政资金管理和使用情况等关系财政工作全局的问题,进行审计或审计调查。”
⒋将第九条第二项修改为:“地方预算收支执行和税务收入计划完成情况月报、决算和年报,以及其他财政资金收支情况”;第三项修改为:“财政、预算、税务、财务和会计等规章制度”。
(四)《厦门市酒类管理规定》(1996年10月3日厦门市人民政府令第44号公布,根据1997年12月29日厦门市人民政府令第69号公布的《厦门市人民政府关于修订部分规章的决定》、2002年4月16日厦门市人民政府令第101号公布的《厦门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修订部分市政府规章的决定》和2006年9月9日厦门市人民政府令第122号公布的《厦门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停止执行部分市政府规章的决定》修正)
⒊将第十四条第一项、第三项中的“《卫生许可证》”修改为“《食品经营许可证》”,并删除第三项中的“和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核发的《进口食品标签审核证书》复印件”。
⒋将第十七条修改为:“批发者批发酒类商品时,应当通过《酒类流通随附单》管理系统开具《酒类流通随附单》,并向酒类商品零售者提供。
⒍增加一款作为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市酒类管理机构应当建立酒类流通信用信息库,推进跨部门信用信息共享,并按照规定采取相应的信用监管措施。”
(五)《厦门市建设工程抗震设防管理办法》(1997年6月3日厦门市人民政府令第58号公布,根据2004年6月28日厦门市人民政府令第111号公布的《厦门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修订部分市政府规章的决定》修正)
⒈将第三条第一款中的“厦门市建设委员会”修改为“市建设主管部门”,并删除第三条第一款中的“(以下简称市建设主管部门)”。
⒉将第四条修改为:“建设工程防震减灾工作,实行预防为主、防御与救助相结合的方针。”
⒊将第八条修改为:“建设工程应当按照地震烈度区划图或者地震动参数区划图所确定的抗震设防要求进行抗震设防。”
(六)《厦门市行政执法证件管理办法》(1997年8月12日厦门市人民政府令第61号公布,根据2007年9月30日厦门市人民政府令第127号公布的《厦门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宣布失效、修改部分市政府规章的决定》修正)
⒈将第二条修改为:“本办法所称厦门市行政执法证件是指行政执法人员持有的《厦门市行政执法证》。”
⒉将第四条修改为:“本市行政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时,应出示《厦门市行政执法证》。
持有国家有关部门和省政府发给的行政执法证件的,可以换领厦门市行政执法证件。”
⒊将第五条修改为:“《厦门市行政执法证》应载明执法人员的姓名、照片、单位、编号、执法权限与有效期限,加盖厦门市行政执法证专用章。”
⒋将第七条第一款第三项修改为:“必须在编在岗从事行政执法工作”;第四项修改为:“经行政执法基础知识以及相关法律、法规培训考试合格”。
㈡市属行政主管部门在申请表上签署意见并加盖公章,并提供行政执法人员的执法主体资格证明材料,送市法制局。区属行政主管部门在申请表上签署意见并加盖公章,并提供行政执法人员的执法主体资格证明材料,报区政府审核。由区政府签署意见并加盖公章,送市法制局;
㈢通过市法制局的行政执法主体资格审查,并经行政执法基础知识培训考试合格;
㈣行政执法人员行政执法基础知识考试合格后,15个工作日内报请市政府批准发给《厦门市行政执法证》。”
⒍将第十二条第二款修改为:“行政执法人员应妥善保管厦门市行政执法证件。遗失的由所在行政机关登报或者在官方网站上予以公告声明作废,并出具证明,向发证机关申请补发。”
(七)《厦门市建设工程造价管理规定》(1997年9月4日厦门市人民政府令第64号公布,根据2004年6月28日厦门市人民政府令第111号公布的《厦门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修订部分市政府规章的决定》修正)
⒈将第八条第三款修改为:“鼓励开发、应用建设工程造价计价软件。计价软件应当符合有关规定和标准,并报市造价管理机构备案。”
⒊将第十二条修改为:“国有资金投资的建设工程施工发包承包应当采用工程量清单计价。
国有资金投资的建设工程施工招标的,应当设置最高投标限价,最高投标限价不得上浮或者下调。招标人在发布招标文件时,应当公布最高投标限价及其成果文件。”
(八)《厦门市禁止使用一次性塑制餐具规定》(1999年12月29日厦门市人民政府令第88号公布)
将第六条修改为:“违反本规定第四条规定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罚。”
(九)《厦门市建设工程设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2000年5月22日厦门市人民政府令第90号公布)
⒉将第十六条修改为:“投标人应当按照招标文件的要求编制投标文件。投标文件应当对招标文件提出的实质性要求和条件作出响应。”
⒌删除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的“评标后,建设单位应将中标优选方案报送规划管理部门审查,规划管理部门应对中标优选方案是否符合规划设计条件、要求提出书面审查意见”和第二款中的“经规划管理部门审查通过的”。
⒍将第三十二条修改为:“建设单位或招标代理机构违反本办法第七条规定,不具备设计招标组织能力或资格进行设计招标的,招标无效,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有关责任人员,由有关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十)《厦门市行政执法责任制规定》(2000年8月8日厦门市人民政府令第92号公布,根据2007年9月30日厦门市人民政府令第127号公布的《厦门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宣布失效、修改部分市政府规章的决定》修正)
⒈将第二条修改为:“本规定所称行政执法责任制是指行政执法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以下统称行政执法部门)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和行政职责分工,推行权力清单和责任清单制度,将权力清单和责任清单确定的行政执法责任分解到所属执法机构和执法人员,由市人民政府对行政执法部门、行政执法部门对所属执法机构和执法人员的执法责任进行监督、考核的制度。”
⒉增加一款作为第四条第三款:“市机构编制部门具体指导、协调推行权力清单和责任清单制度工作。”
⒊将第五条第一款修改为:“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在本部门权力清单和责任清单建立后,制定本部门行政执法责任制的具体实施方案,将确定的行政执法责任分解到所属执法机构和执法人员,明确责任。”
⒋将第十三条修改为:“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将每项执法职权的名称、编码、类型、依据、行使主体、流程图和监督方式等以清单形式及时在本部门网站和政府网站等载体公布。”
⒌将第二十二条修改为:“各区政府及市政府所属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在每年1月15日前,将上一年度本区或本部门行政执法统计报表报市政府法制机构。
市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在每年1月31日前,将上一年度全市行政执法统计分析书面报告市人民政府。”
⒍将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修改为:“行政执法部门依照法律、法规、规章或上一级行政执法部门规定的较大数额罚款标准作出罚款决定的”。
⒎将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修改为:“市政府法制机构在日常行政执法监督中,发现行政执法部门违反行政执法责任制的有关规定,或不履行法定职责的,可以提出执法监督建议书,责令其改正;对拒不改正的,建议有权作出处分决定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十一)《厦门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规定》(2002年5月21日厦门市人民政府令第102号公布,根据2010年7月28日厦门市人民政府令第139号公布的《厦门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修改部分市政府规章的决定》修正)
⒈将第七条修改为:“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负责实施本市重大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区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负责实施本辖区内除重大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以外的其他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重大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的具体范围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交通、港口、水利、铁路等专业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分别负责实施相关专业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
⒉增加一款作为第八条第二款:“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可以采用监督抽查的方式履行前款职责。”
⒊增加一款作为第十条第三款:“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可以采用不少于两人的监督组形式对工程进行质量监督。”
增加一款作为第十二条第二款:“对工程项目实施质量监督,应当依照下列程序进行:
㈢对工程实体质量、工程质量责任主体和质量检测等单位的工程质量行为进行抽查、抽测;
㈤监督抽查工程结构验收、预验收以及竣工验收,重点对验收的组织形式、程序等是否符合有关规定进行监督;
⒌将第十三条修改为:“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及其质量监督人员应按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其他专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监督工作标准,对涉及工程主体结构安全、主要使用功能的工程实体质量情况实施监督。
地基验槽、地基处理及涉及结构安全的关键部位的验收,施工单位应当提前24小时通知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桩基、地基与基础、主体结构分部工程及涉及重要使用功能的关键部位的验收,监理单位(无监理的,由建设单位)应当提前2个工作日将验收的时间、地点及验收单位名单书面通知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
⒎删除第二十八条第五项中的“不予资质年审或取消其一年内承接检测、试验业务的资格”、第八项中的“不予资质年审或取消其一年内承接勘察、设计业务的资格”。
(十二)《厦门市建筑市场管理若干暂行规定》(2002年11月15日厦门市人民政府令第103号公布)
⒊将第十八条中的“竣工决算”修改为“竣工结算”,“工程决算文件”修改为“工程结算文件”,“市工程造价管理机构”修改为“工程造价咨询企业”。
⒋增加一款作为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本规定中的《工程款支付保函》除银行之外,也可由专业担保公司出具。”
⒌删除第二十五条中的“以及在施工合同中约定垫资或以物(房)抵工程价的条款”。
⒍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三条:“建立建筑业企业及其人员的信用管理制度,建筑业企业及其人员应当向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进行信息登记。”
(十三)《厦门市建设工程监理管理办法》(2003年4月18日厦门市人民政府令第105号公布)
⒉将第十八条第三款修改为:“1名取得注册监理工程师注册执业证书或福建省监理工程师注册证书的人员可担任一项建设工程的总监理工程师,需同时担任多项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的总监理工程师时,应经建设单位书面同意,且可同时担任不超过3个建设工程项目的总监理工程师。”
(十四)《厦门市城市社区建设若干规定》(2006年1月19日厦门市人民政府令第120号公布)
⒈将第十五条第六项修改为:“协助开展社区救助活动和最低生活保障服务工作”。
⒉将第二十条修改为:“协助开展经常性、群众性的法制宣传教育和法律咨询、民事调解及安置帮教工作。”
(十五)《厦门市拥军优属办法》(2008年1月4日厦门市人民政府令第128号公布)
(十六)《厦门市测绘管理办法》(2008年10月16日厦门市人民政府令第132号公布,根据2010年7月28日厦门市人民政府令第139号公布的《厦门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修改部分市政府规章的决定》修正)
(1995年6月8日厦门市人民政府令第12号公布,根据2015年12月30日厦门市人民政府令第161号公布的《厦门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市政府规章的决定》修改)
第一条为促进境内、境外社会组织和个人捐资兴学,发展厦门市教育事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捐资兴学,系指为厦门市教育事业捐建校舍、捐献教育基金和其它教育教学设施,以及为教育事业提供其它各种资助。
第三条鼓励和提倡国有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人捐资兴学,欢迎港澳台同胞、海外侨胞、外国团体和人士对厦门市教育事业提供资助和捐赠。
第四条国内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捐款物累计人民币1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由厦门市人民政府授予“捐资兴学尊师重教先进单位”称号,颁发荣誉证书。
国内个人捐款物累计人民币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由厦门市人民政府授予“捐资兴学尊师重教积极分子”称号,颁发荣誉证书。
第五条境内外单位、团体捐款物累计人民20万元以上和个人捐款物累计人民币10万元以上的,由厦门市人民政府授予“捐资兴学尊师重教模范”称号,颁发荣誉证书,授予匾额,并在集美嘉庚公园尊师重教荣誉碑上刻载单位名称、个人姓名及所赠款物额。
第六条境内外单位、团体捐款物累计人民2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个人捐款累计人民币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由厦门市人民政府颁发铜质奖章。
境外单位、团体捐款物累计人民币10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个人捐款物累计人民币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由厦门市人民政府颁发银质奖章。
境内外单位、团体捐款物累计人民币200万元以上,个人捐款物累计人民币100万元以上的,由厦门市人民政府颁发金质奖章。
第七条捐资兴建校舍、设立基金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可按捐赠人的意愿确定校舍、楼、基金名称。
第九条捐赠人民币50万元以上的单位和个人在厦门市投资基本建设项目可减缴城市建设教育配套费,减缴幅度不超过其捐资额的40%。
第十条对教育事业的捐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从捐资人应纳税的所得中予以扣除。
第十一条对捐资兴学做出重大贡献的境外人士,依照《厦门市荣誉市民称号授予办法》的规定,可授予“厦门市荣誉市民”称号。
第十二条全市捐资兴学表彰奖励活动每两年进行一次。表彰奖励对象由受赠单位向市教育基金会申报,经市教育委员会审核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四条受赠单位授受港澳台同胞、海外侨胞、外国团体和人士捐赠的款物,应按国家和福建省的有关规定办理申报和审批手续。
第十五条受赠单位应将捐赠单位、个人所赠款物记载入册,颁发捐赠证书,并报市教育基金会备案。
(1995年7月24日厦门市人民政府令第14号公布,根据2010年7月28日厦门市人民政府令第139号公布的《厦门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修改部分市政府规章的决定》和2015年12月30日厦门市人民政府令第161号公布的《厦门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市政府规章的决定》修改)
第一条为在厦门实施自由港某些政策,简化手续,方便外国人进出厦门经济特区,促进特区的繁荣发展,做好特区旅游签证及其管理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境入境管理法》,特制定本管理规定。
第二条外国人从境外前来厦门经济特区旅游、经商、贸易,可凭有效护照直接向厦门口岸签证机关申请办理特区旅游签证。
第三条厦门口岸不受理持特别、官员、外交、公务护照的外国人的特区旅游签证的申请。但同我国政府签订有关签证协议的国家人员入出境,按协议执行。
第四条凡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境入境管理法》规定的不准入境人员,口岸不受理特区旅游签证的申请。
第五条外国人申请特区旅游签证时免填签证申请表,免交照片,但需填写入境登记卡,接受边防检查。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条经厦门口岸签证机关审查同意后,给予办理“准持证人壹次入境有效在厦门停留五天”字样的外国人特区旅游签证。
第七条外国人旅游团需办理特区签证的,组团单位应事先将有关人员的基本情况报厦门市公安局出入境管理处。
第八条持特区旅游签证的外国人在中国境内旅馆住宿的,旅馆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为其办理住宿登记,并向所在地公安机关报送外国人住宿登记信息。外国人在旅馆以外的其他地方住宿的,应当在入住后24小时内由本人或者留宿人向住宿地公安机关办理登记。
第九条外国人持特区旅游签证进入厦门经济特区后,需延长停留时间,应按下列规定向厦门市公安局提出申请,办理加签手续:
第十一条持特区旅游签证的外国人因特殊原因需离开本市的,应当在办理加签手续后在签证有效期限内由开放口岸出境。
第十二条持特区旅游签证的外国人必须遵守我国入出境法规。未办理加签手续,进入内地或逾期停留的,属非法居留。
(1995年11月13日厦门市人民政府令第22号公布,根据2010年7月28日厦门市人民政府令第139号公布的《厦门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修改部分市政府规章的决定》和2015年12月30日厦门市人民政府令第161号公布的《厦门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市政府规章的决定》修改)
第一条为了做好我市地方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的审计监督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以下简称《审计法》)和《中央预算执行情况审计监督暂行办法》,结合我市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市、区审计机关分别在市长、区长和上一级审计机关的领导下,对本级预算执行情况进行审计监督,维护地方预算的法律严肃性,促进各部门(含直属单位,下同)严格执行预算法,发挥地方预算在政府宏观调控中的作用,实现预算收支平衡,保障经济和社会的健康发展。
第三条市、区审计机关依法对本级地方预算执行情况和其他财政收支,以及下级政府预算执行情况和决算的真实、合法和效益,进行审计监督。
㈠财政部门按照市、区人民代表大会审查批准的预算向各部门批复预算的情况、预算执行中预算调整情况和预算收支变化情况;
㈡财政部门、地方税务部门、国有资产监督管理等部门,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和政府财政税务部门的有关规定,及时、足额征收应征的各项税收及非税收入等地方预算收入的情况;
㈢财政部门按照批准的年度预算和用款计划、预算级次和程序,用款单位的实际用款进度,拨付本级预算支出资金的情况;
㈣财政部门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和财政管理体制的规定,拨付补助下级财政支出资金和办理结算情况;
㈤财政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财政部门的有关规定,管理国内外债务还本付息的情况;
㈥各部门执行年度支出预算和财政、财务制度,以及相关的经济建设和事业发展情况;有预算收入上缴任务的部门和单位预算收入上缴情况;
㈦地方国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预算收入的收纳、划分、留解和预算支出的拨付情况;
㈠财政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财政部门的有关规定,管理和使用其他财政资金的情况;
㈡各部门、单位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财政部门的有关规定,管理和使用其他财政资金的情况。
第六条上级审计机关可依法对下级政府预算执行和决算中,执行预算和税收法律、法规、规章,分配使用上级财政补助地方支出资金和下级其他财政资金管理和使用情况等关系财政工作全局的问题,进行审计或审计调查。
第七条市、区人民政府在审查财政部门编制的本级预算草案、预算的调整方案和决算草案时,可吸收审计机关负责人参加会议。
第八条市、区审计机关每年对上一年度预算执行情况和其他财政收支情况进行审计。市、区审计机关对预算执行中的特定事项,应当及时组织专项审计或审计调查。
第九条市、区财政税务部门和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向同级审计机关及时报送以下资料:
㈠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批准的本级预算,财政部门向各部门批复的部门预算,税务部门的年度收入计划,以及各部门向所属各单位批复的预算,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的本级预算的调整方案;
㈡地方预算收支执行和税务收入计划完成情况月报、决算和年报,以及其他财政资金收支情况;
第十条对市、区财政税务部门和其他部门在组织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中,违反预算的行为或者其他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行为,审计机关在法定职权范围内,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出具审计报告或者作出审计决定,重大问题向本级政府提出处理建议。
审计机关依法作出的审计决定或者审计意见书,被审计单位应当认真执行,并将执行情况书面报告审计机关,审计机关应当检查审计决定或者审计报告的执行情况。
第十一条对市、区财政税务部门和其他部门制定的财政制度和办法有同法律、法规和规章相抵触或者有其他不妥当之处,应当纠正或完善的,审计机关可以提出处理建议,报本级人民政府审查决定。
第十二条市、区审计机关每年6月至9月期间应当向本级人民政府提出上一年度本级预算执行情况的审计结果报告,并报上一级审计机关。
第十三条市、区审计机关应当按照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安排,受本级人民政府委托,每年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对上一年度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的审计工作报告。
第十四条对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拒绝或者阻碍审计检查的,由审计机关责令其改正,并可给予通报批评、警告。
(1996年10月3日厦门市人民政府令第44号公布,根据1997年12月29日厦门市人民政府令第69号公布的《厦门市人民政府关于修订部分规章的决定》、2002年4月16日厦门市人民政府令第101号公布的《厦门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修订部分市政府规章的决定》、2006年9月9日厦门市人民政府令第122号公布的《厦门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停止执行部分市政府规章的决定》和2015年12月30日厦门市人民政府令第161号公布的《厦门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市政府规章的决定》修改)
第一条为加强酒类生产和流通的监督管理,制止生产和销售假冒伪劣酒类,维护酒类市场秩序,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厦门市的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凡在本市从事酒类生产(含加工和改装)和流通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规定。
厦门市酒类管理机构、区贸易主管部门委托的酒类管理机构及其他相关机构(以下统称酒类管理机构),依据本规定对酒类产品的流通进行监督管理。
工商、技术监督、出入境检验检疫、卫生等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法律、法规规定的职责对酒类生产和流通进行监督管理。
第四条本规定所称酒类包括白酒、黄酒、果露酒、啤酒、配制酒、滋补酒、食用酒精、进口酒、酒曲和其他含有酒精的饮料,但不包括经医药主管部门按国家规定批准生产的药酒。
第五条实行有计划地调控酒类发展,鼓励生产名优酒和低酒精度酒,限制生产高酒精度酒。
第六条厦门市经济发展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按照国家和厦门的产业政策及市场需求,对酒类的生产和发展进行统筹规划。
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企业登记,方可从事酒类生产。
第八条酒类生产企业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产品质量进行严格管理,产品出厂前必须严格进行质量检验,不合格的酒类不得出厂销售。
第九条生产酒类的水质必须符合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配制酒类使用的食用酒精,必须符合国家标准。禁止使用非食用酒精、原料或者添加剂配制酒类。
第十条酒类生产企业应当严格执行国家食品标签标准和饮料酒标签标准,在酒类标识上应标明厂名、厂址、生产日期、主要原料、保质期、酒精含量等内容。
第十一条联营生产名优酒,应统一原材料配方、生产工艺、质量要求、产品检验标准,并注明产地的厂名、厂址。
第十二条从事酒类商品批发活动的单位或个人(以下简称批发者),应当在取得营业执照后30日内,持下列材料向市酒类管理机构办理备案登记手续:
㈡具有相关酒类商品本地经销权的书面证明以及经销酒类商品的备案酒样、商品标识样本;
㈢批发国产酒,出具相关酒类商品生产者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的复印件以及经销酒类商品质量合格证明;批发列入实行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制度的酒类产品的,还应出具《生产许可证》复印件。批发进口酒,出具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核发的《卫生证书》复印件。
第十三条市酒类管理机构应当自收到书面申请材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办理备案登记手续,发放酒类商品批发备案登记证明,并及时通过行政机关网站或其他形式向社会公布;对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条件的,应当当场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
第十四条批发者变更酒类商品的经营品种或其他登记事项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30日内市酒类管理机构办理变更手续。市酒类管理机构自收到书面材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办理变更手续,并同时向社会公布。
第十五条批发者批发酒类商品时,应当通过《酒类流通随附单》管理系统开具《酒类流通随附单》,并向酒类商品零售者提供。
第十六条零售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主管部门的规定向所在区酒类管理机构办理备案登记手续。
第十八条酒类管理机构和工商、技术监督等部门对酒类的生产和流通实行以抽查为主的监督检查。监督检查时,有权对酒类进行检验,询问当事人和有关人员,查阅账册等有关资料,进入生产经营场所、存放场所进行检查。
第十九条酒类执法检查人员进行监督检查时,应当出示证件。不出示证件的,被检查者可拒绝检查。
第二十条市酒类管理机构应当建立酒类流通信用信息库,推进跨部门信用信息共享,并按照规定采取相应的信用监管措施。
消费者和保护消费者权益的社会组织以及新闻舆论机构,有权对酒类质量实行社会监督和舆论监督。
第二十一条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酒类管理机构和其他有关部门举报违反本规定的行为。酒类管理机构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为举报者保密,并可给予适当的奖励。
第二十二条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第十四条规定,批发者不办理备案登记或变更手续的,由市酒类管理机构、区贸易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拒不改正的,可视情节轻重,对批发者处2000元以下罚款,并可向社会公告。
第二十三条违反本规定第十五条规定,批发者批发酒类商品不提供酒类批发随附单或者单证不相符的,由市酒类管理机构、区贸易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并可向社会公布;拒不改正的,可视情节轻重,处5000元以下罚款,并向社会公告。
第二十四条有其他违反本规定的行为,由酒类管理机构、工商、技术监督、卫生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各自职责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依法予以处罚。
第二十六条酒类管理机构或其他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厦门市人民政府1990年12月18日颁布的《厦门市酒类专卖管理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1997年6月3日厦门市人民政府令第58号公布,根据2004年6月28日厦门市人民政府令第111号公布的《厦门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修订部分市政府规章的决定》和2015年12月30日厦门市人民政府令第161号公布的《厦门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市政府规章的决定》修改)
第一条为加强建设工程抗震设防工作的管理,防御和减轻地震灾害,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三条市建设主管部门是本市建设工程抗震设防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本市抗震设防工作的监督管理。区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其职责范围内的抗震设防监督管理工作。
厦门市地震局负责本市工程建设抗震设防标准和工程建设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的监督管理、地震监测及防震减灾宣传教育工作。
第五条抗震防灾规划是城市总体规划的重要组成部分,应与城市总体规划相协调。
抗震防灾规划由市建设主管部门会同地震等有关部门共同编制,经市规划管理部门综合平衡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六条地震时可能发生严重次生灾害的工程不得建在人口稠密区,已建工程应结合城区改造逐步迁出。
第七条新建、改建、扩建工程必须进行抗震设防,不符合抗震设防标准的工程不得进行建设。
第八条建设工程应当按照地震烈度区划图或者地震动参数区划图所确定的抗震设防要求进行抗震设防。
第九条重要的交通、能源、通讯工程在进行可行性研究时,应对工程建设场地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工程建设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必须经地震部门审定,方可作为有关部门审批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的依据。
承担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的单位,必须持有地震部门颁发的工程建设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资格证书。
第十条勘察、设计单位应按国家规定的抗震设计规范进行设计,并承担相应的抗震设计质量责任。
第十一条施工单位应严格按图纸施工,遵守有关施工规程和规范,不得擅自更改抗震设防措施。
第十二条工程质量监督部门对工程质量进行监督时,应对工程抗震设防措施进行检查。
第十三条市建设主管部门抗震设防管理机构应加强对建设工程抗震设防施工的监督检查,有权随时抽查施工现场。
第十五条新建工程采用新技术、新材料、新结构体系,必须按有关规定通过抗震性能鉴定,符合抗震要求,方可使用。
㈠未经抗震设防或虽经抗震设防,但其所依据的设防烈度和设防标准与现行的设防烈度和设防标准不一致的;
㈡已经抗震设防,但因进行改造、装修、安装更换设备或改变使用性质而可能导致抗震能力下降的;
㈢经过破坏性地震、洪水、台风等自然灾害,出现局部倒塌、裂缝或其它可能导致抗震能力严重受损的;
第十八条经鉴定确认不符合抗震设防要求的工程由产权人负责抗震加固。产权人应委托原设计单位或符合资质要求的设计单位出具抗震加固方案,经有资格的施工图审查机构审查合格后组织实施。
第十九条经鉴定不能满足抗震要求且无加固价值的工程,应列入城市改造计划或企业发展更新改造计划,不再进行加固。
第二十条抗震鉴定由具有资格的单位承担。抗震加固由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设计、施工单位承担。
第二十一条破坏性地震发生后,市建设主管部门应组织实施建设工程的恢复重建。
第二十二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违法单位给予警告或处以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对违法个人给予警告或处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㈡对已列入城市改造计划的不能满足抗震要求的房屋,不按规定限制其用途和使用期限的;
第二十三条未按规定进行工程建设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的,由市地震局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或处以10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没有资格证书、超越资格证书核定范围或不按照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规范从事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的,其评价报告无效,并由市地震局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政府有关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在抗震设防工作的监督管理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1997年8月12日厦门市人民政府令第61号公布,根据2007年9月30日厦门市人民政府令第127号公布的《厦门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宣布失效、修改部分市政府规章的决定》和2015年12月30日厦门市人民政府令第161号公布的《厦门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市政府规章的决定》修改)
第一条为规范行政执法行为,加强行政执法监督,严格行政执法证件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厦门市行政执法证件是指行政执法人员持有的《厦门市行政执法证》。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的行政执法人员,是指行政机关或法律、法规授权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以及行政机关依照法律、法规或规章规定委托行使行政执法权的组织(以下简称行政执法机关)中直接承担行政执法任务的工作人员。
持有国家有关部门和省政府发给的行政执法证件的,可以换领厦门市行政执法证件。
第五条《厦门市行政执法证》应载明执法人员的姓名、照片、单位、编号、执法权限与有效期限,加盖厦门市行政执法证专用章。
前款规定的培训考试工作由市法制局会同区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和有关行政执法机关负责。
㈡市属行政主管部门在申请表上签署意见并加盖公章,并提供行政执法人员的执法主体资格证明材料,送市法制局。区属行政主管部门在申请表上签署意见并加盖公章,并提供行政执法人员的执法主体资格证明材料,报区政府审核。由区政府签署意见并加盖公章,送市法制局;
㈢通过市法制局的行政执法主体资格审查,并经行政执法基础知识培训考试合格;
㈣行政执法人员行政执法基础知识考试合格后,15个工作日内报请市政府批准发给《厦门市行政执法证》。
第九条市法制局负责全市行政执法证件的管理和使用监督。区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做好本区范围内行政执法证件的管理和监督工作。
行政执法机关应建立健全行政执法人员考核制度,加强对行政执法人员的管理监督。
第十条《厦门市行政执法证》每三年由所在行政执法机关向发证机关办理一次注册。经审查不合格的行政执法人员,发证机关不予注册。到期未经注册或未能通过注册的行政执法证无效。
市法制局可以采取统一考试、集中抽查等方式对申请注册的行政执法人员情况进行审查。
第十一条市、区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应加强对持有行政执法证件人员的管理,建立持有行政执法证件人员的名册,做好行政执法证件档案管理。
第十二条厦门市行政执法证件由行政执法人员在执行公务时使用,不得越权或交给他人使用。
行政执法人员应妥善保管厦门市行政执法证件。遗失的由所在行政执法机关登报或者在官方网站上予以公告声明作废,并出具证明,向发证机关申请补发。
第十三条行政执法人员因辞职、辞退、工作调动、岗位调整、离退休等原因离开原工作岗位或不再直接承担行政执法任务时,由所在行政执法机关将其行政执法证件向发证机关缴销。
第十四条行政执法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区政府法制工作机构、所在行政执法机关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暂扣其厦门市行政执法证件:
区政府法制工作机构、所在行政执法机关暂扣厦门市行政执法证件的,应及时报市法制局备案。
第十六条被暂扣厦门市行政执法证件的行政执法人员在扣证期间不得从事行政执法活动。
第十七条被暂扣、收回厦门市行政执法证件的人员不服暂扣、收回行政执法证件决定的,可向作出决定的部门或市法制局申请复查。发现确有错误的,应及时纠正。
(1997年9月4日厦门市人民政府令第64号公布,根据2004年6月28日厦门市人民政府令第111号公布的《厦门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修订部分市政府规章的决定》和2015年12月30日厦门市人民政府令第161号公布的《厦门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市政府规章的决定》修改)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建设工程造价的管理,合理确定和有效控制工程造价,提高投资效益,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厦门市建筑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建设工程造价是指建设项目从可行性研究到竣工交付使用前所需的全部建设费用,包括建筑安装工程费、设备器具购置费、工程建设其他费用、预备费以及按规定列入工程造价的建设期贷款利息等。其在不同阶段具体体现为投资估算、概算、预算、决算。
第三条建设工程造价管理工作,应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运用科学的方法,遵循价值规律,在保障国家利益的前提下,保护投资、建设、设计、施工单位等各方的合法权益。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工作需要,委托厦门市建设工程造价管理站(以下简称市工程造价管理机构),具体组织实施建设工程造价管理工作。
计划、财政、物价等其他政府职能部门依法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建设工程造价进行管理。
第五条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在本市内使用的各类建设工程造价计价依据实施统一管理。
工程造价计价依据包括:估算指标(概算指标)、概算定额、预算定额(综合预算定额)单位估价表、费用定额(标准)、劳动定额、工期定额、材料、设备预算价格、工程直接费价格指数、材料价格指数和造价指数。
第六条适用本市工程计价的估算(概算)指标、综合预算定额单位估价表、费用标准、建设工程材料预算价格及工程直接费价格指数,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本市建设工程的实际需要及时组织编制、修订,并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颁布。
第七条市工程造价管理机构应每月及时公布建筑材料市场价格信息,以及季度和半年的材料价格、人工费、机械费指数及造价指数,实行工程计价动态管理。
第八条市工程造价管理机构应及时做好新材料、新工艺、新技术的预算定额项目补充、测算、发布工作。
市工程造价管理机构对工程施工中采用的新技术、新材料、新工艺进行定额测定,及时发布定额补充项目。
鼓励开发、应用建设工程造价计价软件。计价软件应当符合有关规定和标准,并报市造价管理机构备案。
第九条投资估算应根据建设规模、标准、主要设备选型,依照国家、省、市有关规定和估算指标、概算定额、预算定额、综合预算定额单位估价表、费用定额(标准)编制,并综合编制期至竣工期的价格、利率、风险等动态因素,由建设单位或其委托的有相应资质的单位编制。
第十条设计预算应根据市计划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的建设项目投资计划,在优化设计的基础上,依照综合预算定额单位估价表、费用定额(标准)及有关规定,并综合市场材料差价、价格指数和必要风险系数等动态因素编制。设计单位应严格按照计划限额进行设计,控制造价。
施工图预算应根据设计图纸、施工组织设计方案按前款规定的办法进行编制,作为建设单位拨付进度款和施工单位备料、用工的依据。
国有资金投资的建设工程施工招标的,应当设置最高投标限价,最高投标限价不得上浮或者下调。招标人在发布招标文件时,应当公布最高投标限价及其成果文件。
第十二条施工单位应在建筑工程竣工验收之日起30日内(合同有约定,从其约定),以合同造价为依据,并根据工程设计变更、不可抗力等因素,以及国家政策性调整等实际情况,依照承包合同的有关条款约定,编制工程竣工决算文件并提供完整的相关决算资料,报建设单位审核,建设单位应在收到工程决算文件之日起,大中型工程60日、小型工程30日内作出审核结论。大中型建设工程和重点建设工程的建设单位必须在竣工验收后6个月内办理完竣工决算,其他建设工程在竣工验收后3个月内办理完竣工决算。
第十三条市工程造价管理机构应加强对概算、预算、决算编制和审核的管理。属财政性投融资建设工程的预算、决算审核工作,按市政府有关规定执行。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在编制和审核概算、预算、决算等文件时弄虚作假,随意压价、抬价或附加不合理条件。
第十四条建设、设计、施工、咨询中介机构等单位对执行工程造价计价依据和计价办法发生异议时,可报请市工程造价管理机构对争议的事项进行解释、调解、裁定。
第十五条从事工程概算、预算、决算的人员,应依法取得相应的资格,并在资格范围内从事工程造价活动。
第十六条鼓励依法成立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机构从事建设工程造价咨询中介服务业务。
第十七条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机构,应按国家规定取得相应资质资格,并在资质资格范围内从事经营活动。
工程造价咨询机构不得同时接受同一咨询文件的编制和审核业务。委托工程造价咨询服务业务,委托方与工程造价咨询机构应当签订书面合同。
工程造价咨询机构不得转让所接受的中介服务业务。工程造价咨询机构的从业人员不得以个人名义接受委托业务。
第十九条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规定,不按规定期限办理竣工决算的,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并可处以2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条违反本规定第十三条规定,编制和审核建设工程概算、预算、决算等文件时弄虚作假或随意压价、抬价或附加不合理条件的,责令其改正,并可处以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一条违反本规定第十五条规定,未取得资格证书从事概算、预算、决算工作的,予以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2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
㈠伪造、出借、出租、转让资格证书的,可处以1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吊销资格证书;
㈡从事概算、预算、决算的人员不按指定的从业范围或私自承接建设工程造价概算、预算、决算咨询业务的,予以警告,并可处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三条本规定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决定。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委托市工程造价管理机构实施处罚。
第二十四条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对造价管理机构的监督管理制度,加强对造价管理机构人员遵纪守法、廉政建设和职业道德教育。
第二十五条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委托实施建设工程造价监督管理单位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收受贿赂,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1999年12月29日厦门市人民政府令第88号公布,根据2015年12月30日厦门市人民政府令第161号公布的《厦门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市政府规章的决定》修改)
第一条为防止一次性塑制餐具对环境造成污染,保护和改善本市生活环境与生态环境,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一次性塑制餐具的禁止使用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市工商、卫生、物价、技术监督等有关部门依照各自职责,依法对一次性塑制餐具的禁止使用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一次性塑制餐具,是指以发泡聚苯乙烯、聚乙烯或聚丙烯等为原料生产的一次性饭盒、杯、碟、碗等食用容器。
第四条宾馆、饭店、酒楼、招待所、饮食餐馆、食品摊点、单位内部食堂等餐饮业经营单位和个体饮食工商户在经营中禁止使用一次性塑制餐具,必须使用植物纤维、淀粉、纸等制作的符合环境保护技术要求的一次性餐具。
鼓励对植物纤维、淀粉、纸等制作的符合环境保护产品技术要求的一次性餐具进行回收利用。
第七条鼓励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进行举报,对举报者给予保密,并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给予奖励。
(2000年5月22日厦门市人民政府令第90号公布,根据2015年12月30日厦门市人民政府令第161号公布的《厦门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市政府规章的决定》修改)
第一条为加强建设工程设计招标投标的管理,提高设计水平,确保建设工程质量和提高投资效益,保护招标投标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和《厦门市建筑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三条建设工程设计招标投标应坚持公开、公平、公正、合法、择优和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四条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建设工程设计招标投标的监督管理,可委托其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管理机构具体实施建设工程设计招标投标管理工作。
各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业务指导下,负责各自管理权限范围内的设计招标投标的监督管理。
政府其他有关部门依法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参与监督管理建设工程设计招标投标活动。
第五条设计招标采取公开招标方式或邀请招标方式。政府投资、融资等建设工程应当依照国家规定采取公开招标方式,并实行限额设计。
第七条本办法所称招标组织者是指具有编制招标文件和组织评标能力的建设单位或具有资格的招标代理机构。不具备设计招标组织能力的建设单位,应委托招标代理机构代理招标,并签订书面代理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
㈠工程综合说明,包括工程名称、地址、招标项目、占地范围、建设规模、投资概算等;
第十条招标文件发出后,招标组织者不得擅自变更内容。确需变更的,应在投标截止时间前15日书面通知参加投标人;变更内容涉及批准文件的,还应经原审查单位认可。已提交投标文件的投标人有权要求修改或返还投标文件。
第十二条投标人应当具备承担招标项目的能力,并符合国家和招标文件对投标人资格条件的要求。
第十三条参加设计投标的单位可以独立投标,也可以联合投标。联合投标各方应书面签订协议。联合各方资质等级不同时,应按照资质等级低的单位业务许可范围承揽设计任务。
第十四条投标人应当按照招标文件的要求编制投标文件。投标文件应当对招标文件提出的实质性要求和条件作出响应。
第十六条投标文件应加盖投标人单位公章并经法定代表人或其委托代理人签字密封后,按规定的时间、方式送达。送出的投标文件发现有误或需补充,必须在投标截止前用正式函件更正或补充,函件应加盖单位公章并经法定代表人或其委托代理人签字密封后送达。
第十八条投标人向招标组织者购取招标文件时,应按招标文件的要求同时交纳3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投标保证金。投标未中标的,招标组织者应将保证金于定标后3日内退回。投标中标的,招标者应将保证金于建设工程设计承包合同签订后3日内退回。
第十九条开标、评标、定标工作在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监督下,由招标组织者主持进行。
招标组织者在开标会议前组建评标委员会。评标委员会由招标人的代表和受聘的专家组成,总人数为5人(含5人)以上单数,其中受聘的专家不得少于评标委员会成员总数的三分之二。专家的人数、资历及专业结构组成应与招标的建设工程项目相适应。
超高层建筑、特大型公共建筑、特大型工业项目等重要工程应邀请国(境)内外知名专家参加评标。
第二十一条招标组织者应邀请投标人参加开标会议,当众宣布评标、定标办法,启封投标文件,公布投标文件的主要内容,对投标文件的投标单位名称及法人印章和设计人员名单进行保密处理,并对投标文件编号,送交评标委员会评审。
招标组织者不得向评标委员会成员或与招标投标有关的人员泄露投标文件的编号情况。
第二十五条评标委员会负责评标。评标委员会根据评标、定标办法,对投标文件依据招标文件的要求进行评审和比较;向建设单位推荐中标优选方案,提出评审意见书,对推荐方案作出评价及提出修改、完善意见。
建设单位根据中标优选方案确定中标人,并持中标通知书到市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管理机构备案。
第二十六条采用公开招标形式招标的,建设单位应当在招标文件中明确是否给予未中标人经济补偿,给予经济补偿的应当明确补偿数额。采用邀请招标形式招标的,应当给予未中标人适当的经济补偿,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二十七条中标人确定后,招标组织者应于3日内书面通知中标人和其他投标人,退回未中标人的投标文件。
第二十八条建设单位与中标人应在招标投标文件的基础上,于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30日内签订建设工程设计承包合同。
第二十九条评标委员会成员应当客观、公正地履行职务,遵守职业道德,对所提出的评审意见承担个人责任。
评标委员会成员和参与评标的有关工作人员不得透露对投标文件的评审和比较、中标候选人的推荐情况以及与评标有关的其他情况。
第三十条建设单位或招标代理机构违反本办法第七条规定,不具备设计招标组织能力或资格进行设计招标的,招标无效,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有关责任人员,由有关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一条投标人隐瞒企业资质等级等投标真实情况的,投标无效,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可处以3千元以上5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投标人串通投标或者与招标人串通投标的,其中标无效,并依法给予处罚。
第三十三条评标委员会成员收受投标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好处的,评标委员会成员或者参加评标的有关工作人员向他人透露对投标文件的评审和比较、中标候选人的推荐以及与评标有关的其他情况的,给予警告,没收收受的财物,可以并处3千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有所列违法行为的评标委员会成员取消担任评标委员会成员的资格,不得再参加任何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评标;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或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五条在设计招标投标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贿受贿,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使用国际组织或者外国政府贷款、援助资金的项目进行招标,贷款方、资金提供方对招标投标的具体条件和程序有不同规定的,可以适用其规定,但违背中华人民共和国的社会公共利益的除外。
港口等专业工程设计招标投标办法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港务等行政部门另行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2000年8月8日厦门市人民政府令第92号公布,根据2007年9月30日厦门市人民政府令第127号公布的《厦门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宣布失效、修改部分市政府规章的决定》和2015年12月30日厦门市人民政府令第161号公布的《厦门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市政府规章的决定》修改)
第一条为了促进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保证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正确实施,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进一步改善投资环境,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厦门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行政执法责任制是指行政执法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以下统称行政执法部门)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和行政职责分工,推行权力清单和责任清单制度,将权力清单和责任清单确定的行政执法责任分解到所属执法机构和执法人员,由市人民政府对行政执法部门、行政执法部门对所属执法机构和执法人员的执法责任进行监督、考核的制度。
市政府法制机构具体指导、监督、协调行政执法责任制的落实工作,并负责本规定的组织实施。
第五条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在本部门权力清单和责任清单建立后,制定本部门行政执法责任制的具体实施方案,将确定的行政执法责任分解到所属执法机构和执法人员,明确责任。
行政执法部门依照本规定制定的行政执法责任制实施方案,应当在发布之日起15日内报市人民政府备案。
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在法定职权和法律、法规授权范围内进行行政执法,不得超越权限。
行政执法部门在其权限范围内应当客观公正地行使自由裁量权,根据所执行的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结合违法情节、后果等具体情况细化相应的处罚幅度,不得滥用权力。
第七条行政机关委托具有公共事务管理职能的组织进行行政执法,必须有法律、法规、规章的依据,并对受委托组织的行政执法行为承担法律责任。
第八条行政执法人员应当以所属行政执法部门的名义实施行政执法;受行政机关委托执法的组织中的行政执法人员,应当以委托机关的名义实施行政执法。
第九条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对其行政执法人员加强与履行职责有关的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教育。
行政执法人员必须按有关规定进行法律知识培训、考核,经考核合格方可上岗执法。
行政执法人员应当依法申领行政执法证件,依照《厦门市行政执法证件管理办法》,实行持证上岗,亮证执法。
第十条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将本部门负责执行的法律、法规、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汇编成册,以方便宣传和执法。
行政执法部门应当通过各种方式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进行经常性的法制宣传。
第十一条行政执法部门实施行政执法行为,必须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
第十二条行政执法部门必须严格按照法律家居设计工作室、法规和规章规定的步骤、方式、时限等程序要求进行行政执法。
第十三条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将每项执法职权的名称、编码、类型、依据、行使主体、流程图和监督方式等以清单形式及时在本部门网站和政府网站等载体公布。
第十四条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建立投诉制度,由专门机构或人员受理投诉案件,并向社会公布投诉电话,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六条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建立行政执法检查制度,并于每年一月份向市人民政府书面报告上一年度的行政执法情况。
市政府法制机构根据本地实际情况,每年第一季度提出全年执法检查工作计划,按计划开展执法检查工作,并将检查情况及时上报市人民政府。
第十七条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建立行政执法错案责任追究制度。对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责任人员,有关机关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对引起国家赔偿的,承担赔偿义务的行政机关赔偿损失后,应当责令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行政执法人员承担部分或者全部赔偿费用。
第十八条行政机关依法委托其他部门执法的,应当办理书面委托手续,并将委托书报送市人民政府备案。
市政府法制机构负责对报备的执法委托书进行审查,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及时通知委托机关予以补正或者自行撤销:
第十九条领取国务院各部委或省人民政府行政执法证件的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在领取证件后30日内将申领情况报市人民政府备案。
第二十条各区人民政府制定规范性文件,应当于发布之日起15日内报市人民政府备案。市政府法制机构负责对报备的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发现违法或者明显不当的,应当书面通知制定机关立即停止执行,并及时修正或者废止;也可以提请市人民政府直接予以变更或者撤销。变更或撤销规范性文件,应当制作变更或者撤销决定书。
市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制定规范性文件,应当在发布之前将规范性文件文本以及起草说明和制定依据等材料一并提交市政府法制机构进行审查。未经市政府法制机构审查的部门规范性文件不得发布,擅自发布的部门规范性文件无效。
第二十一条国家新颁布的法律、行政法规及本市制定的法规、规章实施满一年后,负责实施的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在30日内将该部法律、法规、规章的执行情况,包括配套措施的制定、实施后取得的成效、存在的问题以及改进的建议等,向市人民政府报告。
第二十二条各区政府及市政府所属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在每年1月15日前,将上一年度本区或本部门行政执法统计报表报市政府法制机构。
市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在每年1月31日前,将上一年度全市行政执法统计分析书面报告市人民政府。
第二十三条行政执法部门作出下列重大行政处理决定时,应当在决定送达之日起15日内报市政府法制机构备案:
㈠行政执法部门依照法律、法规、规章或上一级行政执法部门规定的较大数额罚款标准作出罚款决定的;
㈣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或者行政执法部门认为应当报备的其他重大行政处理决定。
市政府法制机构在对重大行政处理决定备案审查过程中,有权调阅行政执法案卷和相关材料。经审查,发现重大行政处理决定违法或明显不当的,应及时向原决定机关提出执法监督建议书。原决定机关在接到执法监督建议书后,应当对该处理决定重新复核,并在15日内回复处理情况。
第二十四条行政执法部门依据错案责任追究制度,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作出的追究责任的决定,应当在决定作出之日起30日内报市行政监察机关和市政府法制机构备案。
第二十五条市政府法制机构在日常行政执法监督中,发现行政执法部门违反行政执法责任制的有关规定,或不履行法定职责的,可以提出执法监督建议书,责令其改正;对拒不改正的,建议有权作出处分决定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行政监察机关在执法检查中,发现行政执法部门及其执法人员违反法律、法规和本规定的,可以直接给予纠正或者建议给予纠正;对构成违纪的,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对构成犯罪的,应当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行政执法责任制的评议考核统一纳入行政机关绩效考评的范畴,并占有一定比例的分值。
第二十七条市人民政府每年对上一年度全市行政执法责任制的执行情况进行考核。市政府法制机构具体负责对市政府所属行政执法部门的行政执法责任制执行情况进行日常监督和评议考核。
第二十八条各区人民政府应当参照本规定,结合本区实际,对其所属的行政执法部门推行行政执法责任制。
(2002年5月21日厦门市人民政府令第102号公布,根据2010年7月28日厦门市人民政府令第139号公布的《厦门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修改部分市政府规章的决定》和2015年12月30日厦门市人民政府令第161号公布的《厦门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市政府规章的决定》修改)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工程建设质量的监督管理,保证建设工程质量,保护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国务院《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建设工程,是指建筑工程、土木工程、线路管道和设备安装工程及装修工程。
第三条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的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市、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委托其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具体实施工程质量监督工作。
交通、水利、铁路等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专业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并可委托专业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对专业建设工程实施质量监督。
第四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委托的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当加强有关建设工程质量的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按规定组织工程技术人员、管理人员进行有关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培训。
第五条市建设工程质量管理协会按其章程开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业务技术培训和质量行为自律教育,组织工程质量评优活动,促进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水平的提高。
第六条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必须按国家有关规定考核合格后,方可实施工程质量监督工作。
第七条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负责实施本市重大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区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负责实施本辖区内除重大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以外的其他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重大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的具体范围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交通、港口、水利、铁路等专业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分别负责实施相关专业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
㈢监督检查建设工程地基基础、主体结构、涉及结构安全和重要使用功能的关键部位;
㈣对进入施工现场用于建设工程的主要建筑及装饰材料、预拌混凝土、建筑构配件和建筑设备等质量进行监督抽检;
㈣发现有影响工程质量问题时,责令限期整改;发现涉及结构和使用安全质量隐患的,责成建设单位委托有资质的质量检测机构进行检测;
㈤对违反建设工程质量的法律、法规、规章和强制性标准的行为,依法责令整改、暂停或局部暂停施工;
第十条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及其质量监督人员对监督的工程质量依照规定承担监督责任。建设工程项目质量监督实行质量监督人员负责制,质量监督人员应按有关规定取得资格。
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及其质量监督人员应严格执法,提供优质高效服务,并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一条建设单位应在申办施工许可证前,持下列文件和资料向规定的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办理工程质量监督申报手续:
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收到规定的文件和资料后,对符合规定要求的应在1个工作日内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手续。
第十二条对已取得施工许可证的建设工程,由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指定质量监督人员负责监督。质量监督人员应根据所监督的工程项目的具体情况组织编制质量监督计划,并在收到施工单位开工报告5个工作日内,将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认可的质量监督计划通知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
㈢对工程实体质量、工程质量责任主体和质量检测等单位的工程质量行为进行抽查、抽测;
㈤监督抽查工程结构验收、预验收以及竣工验收,重点对验收的组织形式、程序等是否符合有关规定进行监督;
第十三条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及其质量监督人员应按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其他专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监督工作标准,对涉及工程主体结构安全、主要使用功能的工程实体质量情况实施监督。
地基验槽、地基处理及涉及结构安全的关键部位的验收,施工单位应当提前24小时通知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桩基、地基与基础、主体结构分部工程及涉及重要使用功能的关键部位的验收,监理单位(无监理的,由建设单位)应当提前2个工作日将验收的时间、地点及验收单位名单书面通知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
第十四条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对施工现场建设各方主体的下列质量行为实施监督检查:
㈣监理人员对涉及地基基础、主体结构等关键部位和重要工序施工过程进行旁站监理的情况。
第十五条工程施工中发生建设工程质量事故时,事故发生单位应在24小时内向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报告,重大质量事故应在1小时内向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其他有关部门报告。
第十六条建设单位收到建设工程竣工报告后,应当及时组织设计、施工、监理等有关单位进行建设工程竣工验收。
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其他有关部门以及其委托的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责令整改的质量问题已整改。
第十七条建设单位应提前7个工作日将建设工程竣工验收的时间、地点及验收单位名单书面通知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并提交有关工程质量文件和工程质量控制资料。
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负责项目监督的质量监督人员应按时到场对验收的组织形式、程序、执行验收标准情况及验评结果进行监督。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发现工程竣工验收中有违反建设工程质量管理规定行为的,应责令建设单位组织整改,重新组织竣工验收家居设计工作室。
建设工程竣工验收通过后,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在5个工作日内向其行政主管部门报送工程质量监督报告。
第十八条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建设单位应在15个工作日内持下列资料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其他有关部门备案:
㈢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由规划、公安消防、环保等部门出具的认可文件或者准许使用文件;
㈣施工单位签署的工程质量保修书,商品住宅还应当提交《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
第十九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其他有关部门认为符合备案要求的,应在15个工作日内向建设单位出具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明。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其他有关部门发现建设单位在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过程中有违反国家有关建设工程质量管理规定行为的,应在15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责令建设单位停止交付使用,重新组织竣工验收后备案。
第二十一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其他有关部门依规定出具的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明是建设单位办理产权(固定资产)登记手续的必备文件。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二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对建设工程在建设过程和保修期内出现的工程质量缺陷,可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其他有关部门投诉。
符合受理条件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其他有关部门应及时受理,负责调查处理,督促工程质量责任方按照有关规定,认真处理有关工程质量投诉,并将投诉处理结果告知投诉人。
第二十三条建设工程在建设过程中出现的质量缺陷,由施工单位负责修。